[:zh]立法會上周辯論由二十五名反對派議員聯合提出,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動議的議案。傳媒普遍將該項議案形容為針對特首林鄭月娥女士的彈劾議案,但嚴格來說,這並非正式的彈劾案,而是決定應否啟動彈劾特首所需的法定調查程序的議案。
《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列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十項法定職權,包括制訂、修改和廢除法律、審核及通過政府的財政預算、聽取及辯論特首發表的施政報告等。當中大部分職權都只用了十多二十個字來說明,唯獨是第(九)項則用了長達一百六十多個字詳加闡述,顯示《基本法》對於立法會行使彈劾特首的職權和相關程序,作出了非常嚴格和詳盡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第(九)項大致可分為四個部分:
一‧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
二‧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
三‧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
四‧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簡而言之,必須通過上述全部四個程序,滿足了所有條件,立法會才可以成功彈劾特首。例如若立法會未能在分組點下,通過委托終院首席法官組成獨立調查委員會的議案;或者終院首席法官在完成獨立調查後,認為未有足夠證據構成彈劾特首所需的指控;甚或是假使調查報告認為有關指控成立,但有三分一或以上的議員不表認同,並投票否決正式的彈劾案,整個彈劾程序便須終止。而即使彈劾案獲全體議員三分二多數通過,特首最終是否下台,決定權仍在中央政府而非立法會手中。
另一值得注意的是,有別於與《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的彈劾議員程序,規定立法會議員在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及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才能啟動第(六)項訂明的彈劾程序,但第七十三條第(九)項的彈劾特首程序,則並無規定只能在法院正式判處特首有罪後方能啟動。
翻查相關的歷史及法律文獻,兩種彈劾程序的分野,主要是考慮特到首在憲制上擁有極重要的地位和極廣泛的權力。若特首涉嫌干犯了嚴重罪行,立法會不應等待冗長的刑事調查、檢控及審訊程序完全結束,才能啟動相關彈劾程序。委托終院首席法官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針對特首的嚴重違法或瀆職指控,除了可加快處理速度,盡早解決相關的政治及憲制爭議,亦可避免因特首身兼警隊及律政司的頂頭上司,而可能出現的角色衝突和觀感問題。
不過,為了維護普通法的無罪假定及程序公義等原則,立法會只應在有足夠的表面證據,顯示特首很可能已作出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才可透過通過議案啟動法定調查程序。上述的法律基礎和背景,正是筆者決定是否支持上周的彈劾議案所考慮的因素。
對於特首在修例風波中有否嚴重違法,首先法庭未有相關裁決,但正如本文之前所述,這並非必要或唯一的啟動彈劾條件。至於是否有足夠表面證據,顯示特首很可能已嚴重違法,且看反對派在彈劾議案中對特首作出的四大指控:
第一點是「無視主流民意反對,強推備受爭議的法案」。《逃犯修訂條例》明顯是備受爭議,引起不少市民反對,當中除了質疑修例的具體內容,還包括不滿推行的手法及時間,這是毋須深入調查都已能得悉的事實,但怎能說是構成嚴重違法呢!
第二點與第三點分別是「採用過份武力鎮壓和平集會」及「以不合比例的控罪打壓示威者」。筆者身兼監警會副主席,有份處理因修例風波而引發的投訴警察個案及獨立審視工作,現階段不宜公開評論有關課題,但即使往後的調查證實警方在某些情況下曾使用過份武力,涉嫌違規或違法的亦只是個別警員,不應上綱上線變成是特首嚴重違法。
至於以不合比例控罪打壓示威者的指控,最終有關控罪是否成立,是否不合法、不合理或不成比例,須經過法庭的公開審訊來作出裁定。而即使有關指控成立,有問題亦只是警方或律政司,並不涉及特首嚴重違法。
第四點是指控特首「造成社會撕裂」。與第一點相同,即使有關指控屬實,亦稱不上為嚴重違法行為。而且講到製造社會撕裂,不少市民都認為反對派才是始作俑者,需要為現時香港社會的嚴重撕裂負上最大責任。
事實上,有份聯署議案的多名反對派議員,亦在發言中明言並非指控特首嚴重違法,他們針對的是特首涉嫌瀆職。
《基本法》未有為「瀆職」一詞作詳細定義。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對何謂「瀆職」有不同規定,有的會包括貪污受賄等刑事罪行,但該類行為已被第七十三條第(九)項中的「嚴重違法」行為所涵蓋。根據《基本法》的英文文本,「瀆職」是譯作「dereliction of duty」。而對照相類似的本地法律和案例,即是指特首在蓄意、嚴重疏忽或魯莽之下,未有履行到其應該要履行的職責。
《基本法》整個第四章的第一節,詳細列明了特首需要履行的種種重要職責,包括特首須同時向中央政府及香港特區負責;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還有要負責領導特區政府、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及財政預算案、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報請中央任命主要官員、依法委任各級法院法官及公職人員等等。
當中筆者認為特首其中一項最重要的職責,就是執行《基本法》及其他按照《基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法律。反對派在彈劾議案中,指控由特首領導的特區政府及香港警隊,在處理反修例示威活動時,侵害了市民受到《基本法》保障嘅集會及言論自由,因而推斷特首未有履行其應有職責。
《基本法》訂明香港居民享有言論、集會、遊行及示威等自由,但這些自由與人權都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必須在法律容許下行事。當示威者的行為違反法律,使用暴力,嚴重損害了其他香港居民享有基本人權和自由時,政府與警方就有責任依法出手制止。如果特首沒有這樣做,任由有關違法及暴力行為持續發生,特首才是失職,甚至瀆職。
從另一個角度看,的確是有不少市民,包括部分建制派議員及其支持者,認為特首在執行《基本法》及其他香港法律;在止暴制亂的工作;在維護守法市民的出行自由、營商自由、表達不同意見的權利,保障私有產權和人身安全等方面,明顯是做得不好和不足,有些措施應做而無做。
不過,特首努力嘗試去履行其應有職責,但過程中可能做了一些不受歡迎、成效不彰、事與願違,甚至事後看來是錯誤的判斷和決定,大家可以質疑其能力,可以批評其表現,可以對特首予以譴責甚至要求她問責下台,但這些都未足以構成《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的瀆職行為,未有足夠表面證據顯示特首是在蓄意或嚴重疏忽下,沒有履行到其應要履行的職責。
基於上述的法律基礎和理據,基於《基本法》相關條文的嚴格規定,筆者最終對上周的彈劾議案投了反對票,但這並不代表筆者盲同認同特首、政府及警隊在修例風波中的所有行為和決定。
不少反對派議員都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經常將法治掛在口邊,並曾在宣誓就任時承諾擁護《基本法》,但對於《基本法》內有關彈劾特首的嚴格法律規定,反對派卻刻意視而不見、避而不談,企圖以人治取代法治,將政治立場與選舉利益凌駕於法律與憲法之上。這樣的行為和表現,可能才是未有履行身為立法會議員應有及法定職責,涉嫌違反誓言甚至構成瀆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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