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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2
《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 第一項辯論:
就版權豁免加入限制合約凌駕性的條文
主席:
本人並非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委員,亦非法律專業人士,但希望發言就版權豁免加入限制合約凌駕性條文的建議,表達一些看法。
主席,有關加入限制合約凌駕性條文的修訂建議,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要讓法律賦予的豁免權高於版權擁有人與用戶之間的「使用協議」,令版權擁有人和使用者不能夠在議訂的合約中訂定條款,刪減或收窄《版權條例》指定的任何豁免。有些人會認為,現時條例草案容許一些行為豁免,但法例同時又沒有限制版權人和使用者不可以透過訂定一些合約條款,減少或收窄法例容許的豁免,令人覺得邏輯上好似很混亂,因為法例容許我們去做一些事,但法例同時又不制止我們通過一些私人協議、合同,令雙方就相關事件加入一些限制,究竟是否恰當呢?
現時《版權條例》提供了60多項不同類型的版權豁免,今次的條例草案,更建議對戲仿、諷刺、模仿、引用、營造滑稽及評論時事引入豁免,令香港版權豁免的涵蓋範圍進一步擴大。雖然受「拉布」影響,條例草案至今仍未獲得通過,但根據實際情況,《版權條例》已運作一段相當時間,至今並未發現有個別使用者因不遵守合約條款的限制而被起訴,同時亦無發現有版權擁有人透過協議、合同,制訂比條例相對較為約束的條款,令個別使用者得不到現行條例賦予的版權豁免;況且,有關合約條款明顯是不合法、不公平,有關合約亦不可能成立,在法制上亦不會被接納。
事實上,香港大律師公會在今年2月17日發表的立場書亦有同樣的看法。他們認為,至今並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因為《版權條例》欠缺現時條例草案所建議的豁免條款而被起訴。
主席,我留意到有支持這項修訂建議的議員表示,既然立法豁免版權作品使用,就不應該讓私人合約超越法例,相對剝奪了法例的效力,所以認為有必要限制合約的凌駕性。但立約自由是香港自由經濟體系下的重要元素,香港在訂定合約方面,一直都有很大的自由度,基本上只要不違反法例便可。但自由立約原則一旦被破壞,極有可能對香港造成嚴重、無法挽救的深遠影響,我們絕對不應該掉以輕心。
在社會上,自由訂定合約的行為非常普遍,同時亦是行之有效。在不違法的情況下,現時不少合約都會對立約方作出約束、限制,當然這些限制在法律上並不會構成甚麼問題。例如很多商場業主都會為場內經營的店鋪作出規限,指定不同鋪位的用途,甚至可售賣物品的類別,例如作零售、餐飲等,零售業務又或會限制其銷售貨品種類,如衣服、鞋履、運動用品、美容、化妝品、珠寶等;商鋪亦會限制其餐飲類別如中餐、西餐等;另外亦會限制營業的時間。這些條款都會比法例上容許的更為約束,包括建築規劃條例和地契條款的規定,當然在合約加入這些限制條款,都是經過立約雙方的認許。亦有一些情況,例如某個大型商場業主將鋪位租予A公司,A公司亦可能會要求在合約中加入條款,限制業主將商場內的其他鋪位租予其業務競爭者,以免影響A公司的生意,所以你會察覺在一些大型商場內,往往不會見到Apple和Samsung兩間店鋪同時存在。這些條款都是業主和租戶達成的協議,雙方均願意接受,所以我擔心,限制合約凌駕性,會衝擊本港行之有效的自由經濟體系運作,造成嚴重的後果。
主席,對於有人認為,沒有限制合約凌駕性的規定,會容易令使用者墮入版權法網,我認為這種說法並不完全正確。因為如果版權擁有人與使用者共同訂定一個具凌駕版權豁免條例的合約,一旦使用者不遵守有關合約條款,他只是違反合約而並非違反法例,故應不會遭受刑事起訴,因涉及合同違約,應要面對民事訴訟,但在過去多年,我並沒有察覺有關的訴訟。考慮到以上幾方面,我對這項修訂建議在現階段是有所保留,在現階段亦看不到有迫切需要引入限制合約凌駕性條文,因此不會支持有關修正案。當然我不會反對,在通過現時的條例草案後,社會各界再就這項建議作深入討論和研究,以確定是否值得支持加入有關限制。
主席,本人謹此陳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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