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印花稅(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合併辯論(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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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2013年印花稅(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合併辯論(IX)

第18條:為香港註冊公司提供退稅機制

主席:

首先,我要申報,我擁有物業,亦擁有物業顧問公司,可能從事物業買賣。

主席,梁繼昌議員提出的修正案建議,只要香港註冊公司或香港永久性居民,在購置有關非住宅物業的日期起計不少於3年內,純粹自用,只是在港經營其生意、專業或業務的用途而持續使用該非住宅物業,並在相關時期屆滿後不多於2年內向稅務局提出退稅申請,稅務局便會就該非住宅物業退回新舊稅率差額的從價印花稅稅款。

我在恢復二讀辯論發言時已經講過,雖然我認同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公司購入物業,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應該獲得退稅,但亦考慮到為香港註冊公司提供退稅機制可能會助長非住宅物業的投機活動,產生漏洞,令需求管理措施對冷卻樓市的效應大減;況且,要界定和證明買家所持有的公司是否自用,確實存在不少困難,而3年期限亦可能太短,基於這些原因,我認為不為「公司」提供豁免或退回稅款機制是可以接受的,所以我對梁繼昌議員的修正案會有所保留。

主席,要決定買家所持有的公司是否自用,便要先就何謂「自用」作清晰界定,同時亦要為可能出現的很多不同「自用」情況,訂明清晰的處理安排。事實上,香港有很多公司因自用性質而購入單位物業,都會透過成立一間獨立公司持有,而並不一定以經營業務的公司持有,在這種情況下,購入該單位物業算不算自用呢?此外,有企業購入單位物業後,物業大部分會自用,小部分則會出租或其他用途,企業購入有關單位是否被視作自用呢?如果視作自用,是否需要重新釐訂有關物業自用部分的價值,以便計算要退回多少稅款?我相信,要處理這些問題是複雜的。

其實,我剛剛提出的已經是相對較簡單的情況,相信市場上會有很多更複雜、更難以釐清的情況,這些都是我們不得不考慮的問題,如果我們未有仔細考慮和妥善處理這些問題,便落實推行梁議員的建議,為香港註冊公司提供退稅機制,日後會否引起不少相關的法律爭拗呢?我發現梁議員的修正案都未有就這些問題作出交代。

再者,不少以自置物業經營業務的企業,都往往分別以不同的公司擁有業權和經營業務,在計算經營成本時,亦會將租金扣除,再計算企業的盈利,繳交利得稅。所以,如果按梁議員的修訂,相信需要以同一公司持有物業及經營業務,無需要繳交租金,在稅務計劃安排上未必是最佳選擇。由於修正案存在不少問題,我們必須以社會利益的大原則着想,所以我是不會支持有關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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