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我發言係支持《2022年仲裁及法律執業者法例(與仲裁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修訂)條例草案》嘅二讀。香港有一啲人,認為但凡係源自英國、但凡係殖民地時期留落嚟嘅嘢,都係好嘅。但諷刺嘅係,好多戀殖人士堅持嘅制度同事物,其實英國一早已經改變咗、廢除咗。
例如今次草案建議引入嘅「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ORFSA」,俗稱「有條件收費、conditional fee」,英國早喺90年代,亦即香港回歸前已經引入,並相應咁廢除咗普通法下嘅助訟、唆訟同包攬訴訟罪行。香港等到依家先進行有關改革,唔少人覺得係太慢、太落後。
呢條草案主要係喺《仲裁條例》下嘅仲裁程序,引入「與結果有關的收費架構」嘅制度。簡單嚟講,如果參與仲裁嘅一方同佢嘅代表律師,喺事前達成ORFSA協議,而最後該方喺仲裁中勝出或取得獲協議訂明嘅結果,有關律師就可以按照協議收取較高嘅費用。相反,如果協議方嘅結果最後未如理想,有關律師就會收少啲,例如只收取基本嘅費用。
眾所周知,香港嘅法律同司法程序出名公平、公正、獨立,但律師費亦係出名幾貴嘅,法庭嘅排期同審訊時間亦出名比較長,尤其係民事訴訟,令到唔少財力較遜、但又唔合資格申請法援嘅市民同企業,難以透過司法程序嚟取得公義。
仲裁制度嘅原意,係提供一種比法庭訴訟慳啲、快捷嘅渠道,讓涉事各方自願參與,解決法律糾紛。但對於一啲比較複雜嘅商業案件,即使進行仲裁,所需嘅律師費可能都幾貴,因而令唔少人卻步。
ORFSA協議有助一啲理據充分,自覺勝算較高,但係缺乏財力嘅人士同企業,都有能力透過仲裁嚟取得公義,唔使擔心一旦輸咗冇能力找律師費,畀啲財力雄厚、甚至以本傷人嘅大公司、大財團欺壓,難以爭取到應得到嘅公義。
引入ORFSA制度嘅另一目的,係增強香港仲裁服務嘅競爭力,吸引更多本地、海外同內地公司,選擇喺香港進行仲裁。事實上,新加坡早已為仲裁服務引入有條件收費,希望爭取更多仲裁喺當地進行。香港再唔推行改革,好快就會喪失區內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中心嘅地位。
部分人會擔心,引入有關收費制度,可能會助長咗一啲瑣碎、無聊,甚至係近乎敲詐、勒索式嘅訴訟,亦較容易喺律師與客戶之間出現咗利益衝突。類似情況喺美國時有發生,出現大量理據成疑、旨在針對某啲商業機構同政府部門嘅集體訴訟,希望逼使對方因為怕麻煩或擔心聲譽受損而賠錢了事,但最後好大比例嘅賠償金額,其實都可能落咗去律師嘅口袋。
喺香港,現時以有條件收費方式進行訴訟係犯法嘅,但大家都聽過一啲人身傷害個案,例如車禍、工傷等,往往會出現一啲標榜「不成功、不收費」嘅中介公司,極力鼓吹、教唆啲傷者亂咁告人,唔好和解,尤其係針對一啲保險公司。早前有部分黑暴案件,亦懷疑出現違法嘅助訟同包攬訴訟嘅行為。有關行為不但可能會損害與訟人嘅利益,亦有損司法公義,值得社會關注。
不過,我哋今日辯論嘅草案,只係建議喺某啲仲裁案件同相關嘅調解程序中引入ORFSA,唔適用於法庭訴訟,亦唔適用於與人身傷害賠償相關嘅案件。而且草案訂明嘅ORFSA協議,喺收費嘅方法同水平、協議嘅披露同終止,以至冷靜期等方面,都會透過附屬法例方式作出規定,以保障與訟各方嘅權益,維護仲裁制度嘅透明度同公正性。
此外,對於草案內一啲唔夠清晰、可能與其他現行法例不一致嘅地方,律政司亦都從善如流,接納咗議員同法律專業團體嘅意見,提出修訂,因此我係會支持嘅。不過,加強向公眾解說清楚,我認為就一定要做好啲。
喺草案審議期間,香港律師會同部分本身係事務律師嘅議員,提出咗一個同樣源自英國殖民制度嘅爭議,就係「事務律師、solicitor」,以及「大律師、barrister」嘅中文稱謂問題。佢哋認為現時嘅「律師、大律師」稱謂,容易令市民以為大律師係高級過律師,收費因此都應該高過律師,但實情兩者係唔同嘅法律專業,專責唔同類型嘅法律工作,並無高低或大小之分。
佢哋質疑草案將呢兩類法律專業人士統稱為「lawyer」,中文都係譯做「律師」,會加深咗市民嘅誤解,建議改用「法律執業者」、英文「legal practitioner」去取代。但我較為認同律政司嘅講法,「律師、lawyer」一詞,比起「法律執業者、legal practitioner」,更容易被一般市民理解。
至於有關solicitor同barrister嘅中文稱謂爭議,雖然唔應該透過今次修例解決,但我認為往後係有需要處理嘅,目的係利便市民,減少不必要嘅誤解。
我亦促請當局喺草案通過及生效一段時間後,檢討實施嘅成效,進一步研究係咪可以將有條件收費嘅模式,擴展至更多種類嘅法律服務,使到市民同企業可以用更平、更快、同更好嘅方式獲取公義。主席,本人謹此陳詞。